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張素華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原已證述綦詳,於第一審審理時復經法官合法訊問,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已陳述明確,依法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稱其聲請傳喚證人張素華,原審未予傳喚,且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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