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與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楊維宏 共同偽造由楊維宏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二份事實,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並無得向本院聲請之規定,此觀之該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三、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甚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錄音帶,非法之所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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