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提出其本人與 陳樹煙陳涼 之警訊筆錄影本,致各機關回復函等,聲請再審,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第二一二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自屬違背規定。另所提文件,核均非新證據,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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