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被 告 牛傳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頭家商務卡
貸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動
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或約定到期日前清償,如未
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0,00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頭家商務卡申請書、貸款約
定書暨本票、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