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毛應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毛應萍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94年度促字第85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鳥松區戶政
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
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