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黃肅惠 住臺南市○○路○段○○號3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倩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張明賢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意婷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第1項)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確認被
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3,337元不存在
。嗣因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扣押金額已經收取完畢,原告乃
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基礎更正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撤回第1項聲明及變更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鈞院執行分配所得執行款中之21,309元交付原告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變更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事件之
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持慶豐銀行對原告
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臺南市三信
合作社成功分社之存款,惟原告與慶豐銀行於93年間早已達
成清償協議,該債務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該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退萬步言,若認慶豐銀行對原告免除利息、違
約金及剩餘債務82,420元之約定,被告均不受拘束,但上開
剩餘債務82,42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能回溯5年,即
自96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況被告於99年3月間概括承受
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後,即應催告原告有向被告繳款之義
務才是,被告卻完全未通知原告,僅將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
信用卡債務之公告載於經濟日報中,之後逕以慶豐銀行於92
年間對原告持有之支付命令,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又原告於97年2月間償還該行最後
一筆款項後,迄至慶豐銀行將信用卡債務讓與被告時,足足
有2年期間慶豐銀行均未曾對原告有履行債務之催告通知,
原告亦無從繳納,故主張應該扣除2年半之利息,則本件剩
餘債務金額應為114,174元,扣除已繳納2,500元及執行金額
135,983元,被告尚多執行21,309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告自應該返還原告該21,309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鈞院執行分配所得執行款中之21,309元交付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
訴。併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自91年12月23日起開始逾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直
至97年2月23日止,原告均有還款之記錄,是以依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之意旨,應生承認之效力,而
中斷民法第126條之請求權時效。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慶豐銀行免除其利息、違約金及剩餘
債務,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書面協議,舉證其與訴外人慶
豐銀行之協議確實存在。
(三)退步言,本件被告承受慶豐銀行之債權為271,885元,自
被告承受時起,僅依此為本金,計算利息。而違約金部分
,係自慶豐銀行時起,即按月向原告收取逾期手續費。再
者,經調閱慶豐銀行之原告還款明細,自始未曾有如原告
所言,就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協議,倘原告所言屬實
,則自97年2月止即應於慶豐銀行時即銷戶,自無法於99
年轉讓於被告。
(四)另奉鈞院諭示本件若扣除已受償之金額後,只計算5年內
之利息,至今尚欠款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於慶豐銀行之
逾期時點為91年11月23日,當時積欠之總額為140,599元
,以此開始逾期之當期應繳金額為本金:
1.被告自96年11月23日起開始請求利息,並將原告於96年11
月23日前所繳納之金額全數沖償本金,即原告自91年11月
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共繳納64,113元。
2.將原告總繳納金額64,113元扣除後,本金尚有76,486元,
並以此計算五年之利息,則利息總額為75,375元(計算式
:76,486×0.1971×5=75,375),利息部分再扣除原告
於96年12月23日至97年2月23日共繳納2,500元,剩餘應給
付利息為72,875元。
3.承上,原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49,361元(計算式:76,486
+75,375=149,361),再扣除被告因強制執行扣押所得
135,983元,原告尚須給付原告13,378元(計算式:149,3
61-135,983=13,378)。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採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債權金額
,即以原告於慶豐銀行開始逾期之當期應繳金額為本金,
且免除原告於慶豐銀行91年至96年近5年之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並將此期間原告所繳納之金額全數沖償本金,再扣
除被告扣押所得之金額後,原告仍尚須給付被告13,378元
,是以本件被告強制執行所扣得之金額,應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清償證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
985號債權憑證及信用卡申請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1年9月24日持慶豐銀行前對
原告取得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第三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成功分社之存款135,98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抗辯原告開始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之日即91年11月23
日係積欠慶豐銀行140,599元,扣除原告自91年11月23日
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共繳納之64,113元後,以76,486元為
本金計算自96年11月24日至97年2月23日5年之利息,則利
息總額為75,375元(計算式:76,486元0.19715年=
75,375元),利息部分再扣除原告自96年12月23日至97年
2月23日間繳納之2,500元,剩餘應給付利息為72,875元。
則原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49,361元(計算式:76,486元+7
5,375元=149,361元),再扣除被告因強制執行扣押所得
金額135,983元,原告尚須給付原告13,378元(計算式:1
49,361元-135,983元=13,378元)等情,業據提出慶豐
銀行信用卡沖償明細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3.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則債權人於一段時間內未請求之單純事
實,自不能即認定係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與慶豐銀行於93年間已就本件債務達成清償協議,且
慶豐銀行已免除原告本件債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復未提出具體明確之清償協議或免除債務之證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僅以慶豐銀行或被告受讓本件債務2年多均
未向原告催討,即據以主張慶豐銀行已免除本件債務云云
,自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受讓慶豐銀行本件債權後2年多均未曾對
原告有履行債務之催告通知,且原告並不知積欠慶豐銀行
之債務為被告所承受,亦不知向何人還款,被告自應返還
自承受慶豐銀行至向原告請求(執行)之2年半利息計21,
30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早於被告受讓慶豐
銀行本件債權(99年3月6日)前之91年11月23日已開始逾
期繳款,且自97年2月23日至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99年3月
6日間亦未有任何還款行為,則原告空言主張欲還款而不
知向何人清償云云,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免除而
消滅,亦未提出有何無從繳納欠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債務已消滅或被告應返還其2年半之利息云云,均不
足採信。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149,361元,被告取得
執行款135,983元後,原告仍積欠被告13,378元(計算式
:149,361元-135,983元=13,378元),則被告取得執行
款135,983元,自屬有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分配所得執行款中之
21,3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