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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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黃維貞
被   告  蔡昀芯
       蔡明朝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蔡憲宗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統民
,此有原告公司民國101年11月1日高銀董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昀芯前邀同被告蔡明朝、黃麗惠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然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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