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吳眞男 住臺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吳芝潁 住同上
被 告 杜謝不纒 住臺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曹杜美 緣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叁元,餘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
使用,約定月租2,000元,租期至民國95年12月底屆滿,被
告未拆屋還地及支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1年5月24
日始拆除地上鐵皮屋,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自96年1月起至101
年5月24日止,按月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金共計12萬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雖於95年12月底屆
滿,惟系爭土地當初係被告與亡夫向原告承租,且租賃期限
屆滿後被告實質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欲與原告討論返
還土地事宜,卻屢次遍尋不著原告,導致被告一直確認原告
是否欲將土地繼續租予被告。退步言之,縱原告認為被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所繼續使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亦不大,且依當初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所約定租金為每年2,000元,若要支付租金,從被告夫死
亡到拆除鐵皮屋,總計6年,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對此無法接受而無法給付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8分之12,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告與其亡夫前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使用,租期
至95年12月底屆滿,該鐵皮屋已於101年5月24日拆除。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是否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月租2,000元?㈢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若干?茲論斷於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該相片
顯示,該租處內置放雜物,且設置鐵柵欄門上鎖,被告自承
有放置收回收的車子及 保麗龍 ,並稱:「(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17-18頁照片上所示的門鎖是否是你鎖的?)那裡流浪
漢很多,我如果沒有鎖的話,萬一有人進去,怎麼辦。」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顯然被告亦自承該鐵
柵欄門上鎖為伊所為,足認被告對該租處存有排除他人干涉
之支配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甚明,被告抗辯實質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視為起訴,被告就
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準備書狀。被告聲明
異議狀固載明:「…且依當初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2,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及所附存證信函僅略以「…故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自
96年1月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
2萬4,000元整…」,並未主張兩造間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
為每月2,000元,則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
「租金為每月2,000元」,僅係就訴訟關係先為事實上之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93條第1項參照)
,原告既尚未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元
之事實,被告前揭事實上之陳述自不生訴訟法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之效果。原告嗣依被告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之記載始主張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元(見本院
卷第14頁),被告當即爭執稱係「年租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顯係更正其先前之陳述,並對於原告主張
租金數額予以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法所不許。原告復不能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據
證明「租金為每月2,000元」之事實,自難遽信其主張「租
金為月租2,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締結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權源,其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應屬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租金為每月2,000元,並非可採,有如前述。被告固陳稱系
爭土地租金為年租2,000元,惟此為原告否認,遽依此租金
數額資作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之基準,所得
數額甚低,顯然對於原告不公,應非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
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決參照)。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利用其上鐵皮屋供作置放雜物及回收物
品使用,所受利益非高,復參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位在市區
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
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96年1月、99年1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24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
2月6日臺南地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價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佐。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8分之12,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96年1月起至101年5月24日止,
共計5年5月又24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利益及損害金為6,765元(①29×6,240×5%×5×1
2/88=6,169,②29×6,240×5%×5/12×12/88=514,③29
×6,240×5%×1/12×24/30×12/88=82,①+②+③=6,
765,元以下均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
(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3元,餘1,257元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