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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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玉玲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
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
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01元,及自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分期償還,並把利息降低。本件確實是我申
請,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金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縱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降
低利息,然其既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可認就利率之約定已
與被告達成合意,況經本院細繹上開約定條款,並無任何顯
失公平情事,是被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