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謝碧珠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45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25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03
元,及其中152,45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商
銀)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銀
上開債權,荷蘭銀行復將此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而新榮資產將前述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