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繼興
被   告  余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簡
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LED電視牆3台產生糾紛,原
告於(下同)101年2月2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住處預備交貨及同時收取7萬元尾款時
,兩造就保固及付款交貨問題發生糾紛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車
庫內,將車庫鐵捲門放下至一半之位置,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傷
至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655元;原告原從事電子公司業務人員之工作,每日薪資
為1160元,因本件事故而請假休養2個禮拜無法工作,是因
系爭傷害致受有損失工資收入1624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21689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太不合理,因依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函復所示,若無腦
震盪時,僅需休養7至10天,故伊同意賠償醫藥費655元及原
告休養7日之勞動損失每日1160元,共計8120元,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成傷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毆打原告成傷,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治療
,共計支付醫療費用655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署立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電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
每日薪資1160元,因受傷請假2個禮拜無法工作,計工作
損失16240元,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1紙為證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休養14日之必要,並以:依行政院署
立雙和醫院函復所示,若無腦震盪時,僅需休養7至10天
,故伊同意賠償醫藥費655元及原告休養7日之勞動損失每
日1160元,共計8120元等語置辯。經查:就原告因上開傷
害約需多久時日始能完全痊癒?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
能從事電子公司人員之工作一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經答覆:臉部撕裂傷約7─10日內可拆線縫
合,如無腦震盪,應不需特別休養,如有腦震盪,可由數
日至數年,故必需門診追蹤後續變化,亦有該院101年11
月2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告復自承:未
拆線,無腦震盪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有休養超過7日
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超過8120元部分,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生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
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1.5公分等,並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為聖光科技公司負責人,月入不定,而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畢業,目前為廣告公司業務兼股東,月入約3萬餘元一
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
原告100年度所得6319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而被告100
年度所得為36049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及投資
1筆(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775元(655+8120
+2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16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2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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