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高秀芳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 陳賢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陳賢聖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立遺囑人陳賢聖於民國99年1月6日指定見證人 王泉 尚、 姜開 成及 陳慶鴻 等3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略以:「⒈本人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2);⒉本人所有於臺南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⒊本人若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元至30萬元為限;⒋指定 王泉尚姜開成 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等語,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紀錄、宣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之遺囑。
(二) 嗣立 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日因病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原告乃將上揭遺囑提示予被告,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遺囑意旨所示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悉數交付原告。詎被告竟以代筆遺囑係電腦打字,伊無從審認真偽,爰以101年11月26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循訴訟程序確認電腦代筆遺囑有效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三)我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佈,並自翌年5月5日施行。斯時電腦尚未問世,誠難料及日後有以電腦處理文書作業之需要,爰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如今,電腦既普及於世,壯年以下幾已至人手一機地步,則以電腦打字遺囑,乃時勢所趨,殆與筆記遺囑,實無若何差別。乃被告見不及此,牽爾否認立遺囑人陳賢聖遺囑之真正,難謂有理,為此依法提起確認遺贈真偽之訴,先位聲明確認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所立遺囑為真正。又本件立遺囑人陳賢聖所立之前開遺囑,既已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又否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遺贈及遺囑人授與王泉尚、姜開成執行遺囑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賢聖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臺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被繼承人陳賢聖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賢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陳賢聖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陳賢聖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陳賢聖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
6日邀集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為見證人,由立遺囑人陳賢聖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陳慶鴻筆記後交由助理打字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經立遺囑人陳賢聖按指印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陳慶鴻到庭證述:「{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你是否在場?(提示代筆遺囑影本)}我在場。」、「(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陳賢聖由高秀芳帶過來,並帶著證人姜開成、王泉尚來我事務所,說要寫遺囑,我跟他講說這種遺囑的名字為代筆遺囑,後來陳賢聖就說出他的意願,遺囑內容就是他口述出來給我聽,我紀錄下來,遺囑所有內容就是當時陳賢聖口述,我紀錄的,沒有錯。」、「(當時陳賢聖口述時,你是如何紀錄?)我是用手寫以後再打字,我是先將陳賢聖提供的資料,如定期存款單等資料,先手寫下來,寫好後再打字。」、「(我的意思是說,陳賢聖口述時,你是如何紀錄?)他口述時,我是用筆紀錄下來,事後我再交由事務所的助理打字,再請相關證人簽名。」等語明確;以及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王泉尚到庭證述:「{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你是否在場?(提示代筆遺囑影本)}我在場。」、「(當時情形為何?)那時候去律師事務所,我是陳賢聖住所地的里長,陳賢聖找我還有自治會長一起去律師事務所,陳賢聖說要把生前的東西給高秀芳女士,所以我去當見證,高秀芳當天也有去。」、「(代筆遺囑是誰紀錄?)是證人陳慶鴻律師紀錄的。」、「(他如何紀錄的?)他是先問陳賢聖的意思,問的時候先用手寫,寫完後,再用電腦打字,因為我們簽名的時候,是電腦打字的。」、「(電腦誰打的?)可能是陳先生的助理吧。」、「(你有無看到陳慶鴻筆記的草稿?)大略有看到,就是照著陳賢聖先生的意思寫的。」、「(後來草稿去哪裡了?)我不知道。我最後是看到電腦打字版本的,確認與陳賢聖講的一樣,我就簽名了。」等語綦詳;以及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姜開成到庭證述:「{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你是否在場?(提示代筆遺囑影本)}我在場。」、「(當時情形為何?)高秀芳之前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作見證人,我有問原告說我們有叔嫂關係,我做見證人是否可以,原告表示有問過律師,律師說沒有問題,我是自治會長,眷村有相關事宜,村民都會找我來,我就答應當見證人。」、「(當時陳賢聖口述遺囑時,由誰紀錄?)由陳慶鴻律師紀錄的。」、「(如何紀錄?)陳慶鴻律師有問陳賢聖確定是陳賢聖的本意,因為時間久遠,我只記得有這個過程。」、「(陳慶鴻在問陳賢聖時,有無用紙筆記下來?)好像有。」、「(何以你們最後簽名的部分,是用電腦打字的?)最後是陳慶鴻拿電腦打字的版本給我們簽名,因為他是律師,所以我們相信他。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簽名的電腦打字版本的遺囑與陳賢聖說給陳慶鴻紀錄的內容是一致的。」、「(是否知道電腦打字何人所打?)是律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做的。」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證言均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陳賢聖指定見證人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3人,並且由見證人之一陳慶鴻律師筆記立遺囑人陳賢聖口述遺囑內容,由其事務所助理依該筆記內容打字後,於宣讀及講解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囑人陳賢聖在該代筆遺囑以按指印代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以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但查民法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已80餘年,當時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謂筆記者,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適當方法,並非遺囑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且衡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記錄,如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以往均為以筆書寫,方為真實,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是以參諸前揭判決見解,足認該代筆遺囑業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陳賢聖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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