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第一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有地 、丙○○及 陳朝軒 三人(前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家齊路口,搶得丁○○所有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朝雲巷十之一號 黃賴美 緣住處內,搶得乙○○所有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由丙○○逕自取用之。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陳朝軒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夢裡三號之租屋處,甫見陳朝軒等三人行劫歸來,並明知彼三人所劫之乙○○持用之上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號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予收受,並由被告以甲○○(前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交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植入該手機使用,或輪由甲○○以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植入該手機使用(依上開二門戶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者之預付卡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植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前者之預付卡嗣植入該行動電話至查獲時為止)。另被告亦明知上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係陳朝軒等三人奪自丁○○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在陳朝軒上開租屋處,向陳朝軒借用並植入前述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使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經警方循線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處,在甲○○房間內,當場查獲上開乙○○之摩托羅拉V二0八八號行動電話(植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逮捕被告及甲○○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先後收受上開被害人乙○○、丁○○之行動電話,並以0000000000門號搭配使用等情,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知悉陳有地、丙○○及陳朝軒等人強盜財物之事實,係因丙○○以前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OT三0三型行動電話交換,嗣由甲○○將該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交予伊使用;另伊雖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曾以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植入陳朝軒房間內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但僅撥打過一次;伊實不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均係陳朝軒等人強盜所得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收受贓物罪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使用,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次按,行動電話須俟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後方能使用,其序號均不相同,類如汽車之引擎號碼,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係表彰該話機身份合法性之依據,於製造出廠時燒錄於話機內建之晶片中,提供系統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然行動電話之購買、轉讓過程,要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行動電話數量、式樣繁多,倘非經由特定操作程序或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等方式,顯難徒以其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再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行動電話內(如裝置電池處)多有廠商加以黏貼出售時間之貼紙或防偽貼紙,各相關行動電話業者並據此進行後續之保固、維修服務,且手機維修與原購買者為何人、在何處購買、或有無最初購買證明資料無關。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附屬設備,各處通訊業者皆有出售,亦非必限於使用原廠配備,此向為一般大眾應皆有之社會經驗。是以贈送、轉讓或出售二手手機予他人,縱未提出所謂保證書、購買資料、或附隨設備,亦不會造成受贈(讓)者或購買者使用、維修上之困擾,亦非轉讓行動電話所有權之必要條件。
(二)查系爭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分別係丙○○等人自被害人乙○○、丁○○強盜所得之贓物;然丙○○於將上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持與甲○○交換使用、嗣由甲○○轉交予被告使用之際,始終未予告知該行動電話係強盜所得之贓物;另上開國際牌GD九0型之行動電話,亦僅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某時,在陳朝軒住處臨時借來使用,並只使用一次等情,除據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亦經陳有地、陳朝軒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準此,被告前自甲○○處收受上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後,雖曾以之植入甲○○所申請、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而予使用;復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在陳朝軒住處,再將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植入上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內而據以使用一次,然此僅堪推認被告先後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確有插卡使用之事實,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自收受該行動電話之初,主觀上即已明知其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再參諸右揭說明,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通常以外觀上持有人即為所有人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無須交付任何證件或辦理任何行政管制之登記,實無法強求一般人能以外觀即可判斷該行動電話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以被告既未參與丙○○等人之強盜犯行,嗣於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際,亦未獲渠等告知該行動電話均係強盜所得之贓物,即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贓物之認識。況參以被告與甲○○均自承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辯稱該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乃甲○○與丙○○交換、再由甲○○交予被告使用一節,亦核與一般朋友間手機交換使用之情無悖,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固據被告前於偵查中辯以該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係陳朝軒、陳有地二人贈送與伊之物,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只行動電話乃甲○○與丙○○交換後,再由甲○○交予伊使用等語。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因為行動電話實在太多,伊僅知道甲○○曾與丙○○換手機,而伊曾使用過之事實,再佐以丙○○亦到庭證稱渠等所搶得之行動電話太多,可能係弄混了,無法確認等語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雖有不一,惟此既難謂與事實相違,且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欠缺收受贓物故意之認定,自難藉此率爾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連續收受贓物犯行。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