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詳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9、10、11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3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行,然此部分亦據共同被告 呂明信 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害人指訴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可佐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是本案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經查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本案被告固坦承涉有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9、10、11
之竊盜等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3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惟否認其餘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惟經查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列載之各該證人之證述以為證明,是以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其設籍地址係為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亦顯非其實際住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另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99年1月26日陳報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3,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報同該住址,有各該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及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應無變更實際居所之可能,然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上開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再行陳報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44巷60號2樓,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隱匿其所在之事實,而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次數非僅1、2次,確有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故認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陳稱已有固定居所、有固定工作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長雙親乏人照顧等情,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訊明該事由以後,認並不足以動搖上開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