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參點捌壹公克,淨重參點參壹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贓物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點八一公克,淨重三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二九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