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乙○○)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
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聲明為:⒈甲○○應將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內權利範圍:分別共有66.12/59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名義。甲○○及 歐陽文 應將該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面積66.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乙○○。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或返還土地時,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457,2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歐陽文應將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4公尺寬土地留作通路以供原告通行。晃盛公司應將該供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拆除。⒊甲○○、歐陽文、 傅清權 應連帶給付乙○○2,10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甲○○、歐陽文、傅清權應連帶給付乙○○、丙○○○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甲○○、歐陽文及傅清權應向原告道歉,並將本判決書影本張貼於系爭土地入口處及鄰近3公里內之電線桿、樹幹、墓牆等處。已繳之裁判費為37,195元(31,195+3,000+3,000)。其中涉及聲請人丙○○○請求之部分為聲明第⒉⒋⒌項,因丙○○○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則此部分關於丙○○○之部分即先行確定,且第二審並未廢棄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是以除聲明第⒉⒌項係與乙○○共同聲明外,聲明第⒋項係丙○○○與乙○○分別聲明,亦即丙○○○請求給付300,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
800元應由丙○○○自行負擔,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除撤回上開⒉⒋⒌部分之上訴外,對於被上訴人甲○○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述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⒉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歐陽文、傅清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繳之裁判費為51,292元。其中乙○○撤回上開⒉⒋⒌部分之上訴,其訴訟費用即7,800元【聲明⒉上訴之裁判費為1,500元(以1,457,200/980乘以4平方公尺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⒋上訴之裁判費4,800元(以請求300,000元計算之)+聲明⒌上訴之裁判費1,500(以法官第一審命補繳之裁判費3,000元計算之)】應由乙○○自行負擔。從而,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為132,687元【(37,195-3,200)+(51,292+60,000鑑定費-4,800-7,800,第二審證人 高峰劉新添 已捨棄證人旅費),由上訴人(即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為99,515元(132,687X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即為33,172元(132,687-99,5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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