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二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己○○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原審所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提起上訴,自應併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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