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九六二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七一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已並無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第三人 李奇峰 承受並無經營實績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且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 郭俊良 協議,以泰堡公司名義,接手大觀天地之興建事宜,騙取顧客換約後,陸續詐取客戶土地、房屋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千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陳永田等地主入股金三千萬元,紀先生入股金二千萬元,花旗銀行撥付工程融資款一千萬元,合計一億零九千九百三十九元。甲○○除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四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外,餘款五千五百零三萬四千元則據為已有。並旋於八十四年間宣告倒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逃匿,本院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告訴狀、移送書、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北院義刑正緝字第九二五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二年五月又七日),再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六月又八日),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六四、四二二六號案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二號案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案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四號案卷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案卷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即非本件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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