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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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0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丁○○
戊○○
己○○原名顏.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原名吳.
卯○○
辰○○
巳○○
午○○原名史.
未○○
申○○原名蔡.
酉○○
戌○○
亥○○天○○地○○原名林.宇○○宙○○玄○○原名黃.黃○○原名馮.
A○○原名史.
B○○
C○○
D○○
E○○
F○○
H○○
I○○
J○○
K○○
L○○
M○○
N○○
O○○
P○○
Q○○原名李.
R○○G○○○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乙○○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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