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參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路朋友家中,及於同年月23日,於自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戒治逾6個月後,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7年2月23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595公克,驗餘淨重共0.594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卷內照片觀之(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見96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卷第19頁,編號4所示物品照片見97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24頁,編號5所示物品照片見9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18頁),均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上開物品又均非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均尚難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之時間地點│查獲單位│保管字號│││││││├──┼──────┼────────┼──────┼────┤│1│吸食器1個│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臺灣臺北││││10時40分許,臺北│察局中和分局│地方法院││││市○○區○○○路││檢察署96││││2段280巷10號3樓││年度藍保││││││管字第23││││││09號│├──┼──────┼────────┼──────┼────┤│2│玻璃球3個│同上│同上│同上│├──┼──────┼────────┼──────┼────┤│3│使用過塑膠分│同上│同上│同上│││裝袋3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4│吸食器1個│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臺灣臺北││││22時15分許,臺北│察局中山分局│地方法院││││市○○區○○○路││檢察署97││││2段58巷2號前││年度綠保││││││管字第32││││││7號│├──┼──────┼────────┼──────┼────┤│5│吸食器1個│民國97年2月23日8│同上│臺灣臺北││││時20分許,臺北市││地方法院│││○○○區○○路○○號││檢察署97││││前││年度綠保││││││管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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