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
30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其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乙○○、丙○○、甲○○等所管理之商家,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98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和街分店,為店員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警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與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商家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稱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尚在接受治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其輔佐人戊○○到庭陳稱被告有拿美工刀割自己手臂之嚴重自殘行為,在家中會亂摔物品,吃藥後迷迷糊糊等語,復經當庭勘驗被告左手臂,其上確有多處刀傷疤痕,被告既會做出傷害自己身體之行為,其應有精神上之疾病無訛。綜合上述,可認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接受治療中,所為本件犯行雖動機可訾,然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1│98年12│臺北市萬華區中│多芬潔顏油慕絲1瓶、露│││月10日│華路2段398號屈│得深層緊緻收斂水1瓶、│││20時40│臣氏商店│天然蜂蠟護唇膏2條、草│││分許││莓巧克力護唇膏1條、甜│││││橘護唇膏1條。│├──┼───┼───────┼───────────┤│2│98年12│臺北市萬華區成│水漾晶唇凍1條、Baby│││月13日│都路15號 屈臣氏 │Pink護唇膏1條、屈臣氏│││11時5│商店│蘆薈臉部磨砂膏1條、卡│││分許││尼爾柔膚凝露1罐、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罐、卡│││││尼爾保濕潔面乳1條、露│││││得清黑頭收斂水1罐。│├──┼───┼───────┼───────────┤│3│98年12│臺北市萬華區民│愛之味蒟蒻1罐、巧克力1│││月29日│和街103號全聯│包及冰梅1包。│││16時50│實業股份有限公││││分許│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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