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明人甲○○
蘭監獄執行)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以再抗告等名義更為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即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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