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代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代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行人 林明輝 由南華路....」,補充更正為「....,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行人林明輝逕由南華路....」,另補充「張代晴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邱建程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邱建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邱建程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邱建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可佐 ,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附刑法第61條前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