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0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麒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正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6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復興圖書館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型號MODEL.GUN.JP.91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系爭槍彈),並將系爭槍彈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因與 林瑞達 素有怨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巷口,自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槍,持槍作勢瞄準林瑞達與其子林○○(姓名年籍詳卷)後拉槍機,並向林瑞達恫稱「他媽的B,你給我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在場之林瑞達與林○○,使林瑞達與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林瑞達與林○○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101年2月5日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搜索陳正麒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4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住居所以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8月20日上午,駕駛其友人 湯明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和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 羅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陳正麒有前揭之疏失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乃與羅郁翔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羅郁翔人車倒地並而受有雙手前臂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羅郁翔告訴)。詎陳正麒明知其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羅郁翔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郁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所述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達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應訊而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上開證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
3頁參照),亦堪認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編號:(101)00000-0號羅郁翔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二第25頁),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正麒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陳正麒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遭查扣之槍枝、子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本案遭查扣之槍枝,係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復興圖書館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人所購買,且系爭槍彈於101年2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所查扣;而被告另案遭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四 」之人所購買,且該槍枝係於101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大樓1樓為警查獲。則上開槍枝之購買時間、地點、對象以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見本案系爭槍彈與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槍枝,並非同一,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正麒持有系爭槍彈以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陳正麒固不否認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乙節,然矢口否認有對林瑞達及林○○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為林瑞達要打伊,伊才拿槍出來防衛,且伊並沒有拉槍機,也沒有恐嚇或者辱罵林瑞達、林○○等人云云。惟查:
㈠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至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1453卷,第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8頁、第190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 關志剛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
17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至5頁、第16至20頁、第43至52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系爭槍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有無殺傷力,手槍部分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部分,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之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5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1453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基此可知陳正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人購買之系爭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至明,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陳正麒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瑞達於偵查時陳稱:「
問:陳正麒為什麼一直找你麻煩?答:...1月21日時,我們在大樓的樓下1樓馬路遇到,他說我害他被判刑,就跟我兇說『你給我試試看』,我跟他說我不怕他,他就叫我過去,並從包包內拿出手槍拉槍機,作勢瞄準我和我兒子(即林○○),我就抱著我兒子跑走了...。問:1月21日,你說他有對你叫『他媽的B,你給我走著瞧』?答:有,我希望他可以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偵1453卷第26至2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陳正麒是否有拉槍機?證人答:有,他拉一下槍機,並將槍瞄準我。...檢察官問:當時陳正麒帶的是真槍還是假槍?證人答:我有看到陳正麒的槍有金屬的顏色...我認為應該是真槍...。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會害怕?證人答:我會害怕,正常人都會害怕...審判長問證人林瑞達:對於本件審理的案件是在101年1月21日下午發生的時間,你是否知道,是否會與其他案件搞混?證人答:我不會搞混...審判長問證人林瑞達:陳正麒拿槍對著你的時候,是否還記得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什麼話?證人答:當時我抱著我兒子,陳正麒好像對我說,『你給我走著瞧』。」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另證人林○○於偵查時亦陳稱:「問:你有無看到『 小陳 』拿槍出來?答:(點頭)。問:你是否會害怕?答:(點頭)。問:你過他拿槍出來一次或二次?答: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53卷第28頁)。是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巷口,持槍拉槍機作勢瞄準林瑞達、林○○,並向渠等恫嚇「他媽的B,你給我走著瞧」等語,造成林瑞達、林○○心生畏懼乙節,應屬無訛。
⒉承上,被告先前雖因林瑞達檢舉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有卷附判決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因而與林瑞達產生嫌隙,然林瑞達於本件提出刑事告訴後,並無任何藉端求償之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只是求住得安穩,不想家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復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若無持槍相向,林瑞達當無從注意並記憶被告有攜帶槍械並且有拉槍機之行為,況林○○亦於偵查時時陳述如前,林○○雖年僅5歲,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更無誣陷被告之理,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非其等虛構之詞,自可信採。至被告稱本件係因林瑞達欲攻擊伊,伊才持槍防衛,其並未拉槍機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林瑞達係手無寸鐵之人,又帶著當時5歲之林○○,依當時之情狀,林瑞達當下應不會有尋仇之舉動,更不會因此攻擊被告,否則將殃及林○○,且林瑞達證稱其有看到陳正麒拉槍機,且看到金屬的顏色,已如前述,是陳正麒確實有持槍拉槍機並且作勢瞄準林瑞達、林○○,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矯飾之詞,與常情不符,即便林瑞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及當時小孩騎腳踏車以及其向在場之婆婆、媽媽求救等情,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持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槍恐嚇林瑞達、林○○,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他媽的B」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
告陳正麒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辱罵「他媽的B」等語,確生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價值之意味,惟被告陳正麒之前述言論,是否已構成侮辱林瑞達之行為,有無藉發言之機會故意行侮辱自訴人之實,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林瑞達之犯意,仍應視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其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或社會通認為不當或不妥之用詞,遽指為犯罪。查本件被害人林瑞達雖稱陳正麒有以「他媽的B」辱罵伊,並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業據林瑞達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6頁、偵1453卷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林瑞達:你認為陳正麒講『他媽的B』是要罵你或是恐嚇你?證人答:我覺得陳正麒說『他媽的B』是要教訓我,不是要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頁背面),顯見林瑞達認被告罵「他媽的B」等語,並不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貶低其人格之意思,而被告之目的係在加強其恐嚇之語氣,復綜觀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告已拿出手槍拉槍機並且作勢瞄準林瑞達與林○○,再以「他媽的B,你給我走著瞧」等語恫嚇,可知其當下係為使林瑞達、林○○心生畏懼達成其恐嚇之目的,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論,則「他媽的B」本身係在加強其恫嚇林瑞達等人之用,應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一部,而無侮辱或者貶低人格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所使用之文字逕為認定其有侮辱或貶低林瑞達、林○○之人格,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本院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罪嫌因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包含,是以此部分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麒自白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
彈部分,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而其辯稱並無持槍出言恐嚇林瑞達、林○○之犯行,因業據林瑞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核與林○○於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正麒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陳正麒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羅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郁翔人車倒地,被告即駕車離去,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協助叫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有要負責,並且請伊未婚妻湯明鈴與羅郁翔和解,伊係因為有案在身不方便留在現場所以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正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羅郁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頭,羅郁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前臂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羅郁翔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訪查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暨羅郁翔傷勢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8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羅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
你自己打110報案,叫救護車過來的?證人答:是周邊商家打電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來之後,我才打110報案。檢察官問:陳正麒從他下車查看,到他離開,是否有留任何資料給你?證人答:陳正麒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陳正麒駕車肇事的?證人答:是周邊的商家以及好心的路人有記陳正麒的車牌號碼並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證人羅郁翔:你當時是否有同意陳正麒離開現場?證人答:當時應該任何人都不會同意陳正麒離開,我當時並未回應陳正麒是否同意他離開。審判長問證人羅郁翔:陳正麒離開時,是否有留他個人的資料?證人答:都沒有,陳正麒只是說車主會幫我處理,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審判長問證人羅郁翔:如果沒有你剛剛所說的商家以及好心的路人,你是否可以找到陳正麒?證人答:我應該找不到陳正麒,因為我當時連車子的顏色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伊遭撞擊後,陳正麒僅下車察看,但聽到伊要報警後即駕車逃逸,陳正麒並無報警以及留在現場進行救護措施乙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3至
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下稱偵緝425卷,第22頁),且被告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部分復有現場目擊者 陳歆 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訪查記錄表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8頁),是羅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及 陳歆絜 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部分,衡以羅郁翔、陳歆絜於案發時均不認識被告,羅郁翔、陳歆絜本無設詞誣陷被告及陳歆絜亦無袒護羅郁翔之必要及動機,且陳歆絜之證詞與羅郁翔證述有關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等語相符, 堪信渠 等上揭陳述為真實可採。
㈣再查,羅郁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前臂挫傷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且羅郁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遭受撞擊後,車頭、左側車身均有損壞情形,有上開車損照片5幀附卷可考(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依常理以及羅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可能於被告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及未確保其日後民事求償權利得以實現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況被告亦業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羅郁翔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明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即將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際,竟未在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以協助處理,且離去又未獲羅郁翔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訊,僅通知友人湯明鈴與羅郁翔和解,嗣經警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湯明鈴後,再訪談現場目擊證人,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可稽(警卷二第1頁),是被告自離開現場後,並未有返回現場或至警察機關說明之舉動,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當時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定本件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所辯顯與實情有悖,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正麒既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經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是被告陳正麒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陳正麒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於同一時間買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可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持槍以及言詞之方式恐嚇林瑞達、林○○,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實屬不該,且事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卻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因行車疏忽,造成羅郁翔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置羅郁翔於不顧,其行為可議,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嗣後業已就過失傷害、車損部分由被告之友人湯明鈴與羅郁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警卷二第39頁),並經羅郁翔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責任,且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麒涉犯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本件被告出言恐嚇林瑞達、林○○等人,雖有侮辱性字眼,惟該字眼係被告出言恐嚇時所欲加強之語氣,則該侮辱行為係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之,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該部分所認,係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行為,即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肇事逃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諭知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敘明在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子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從而,扣案之11顆口徑9±0.5mm之制式子彈,經全部鑑驗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全部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前開試射後所餘之11顆非制式彈殼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正麒其餘遭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10支、吸食
器共2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以及1公克、鐵製通條1支、刷子1支、分裝袋127個、改造用子彈(未含火藥)16顆,則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陳正麒涉犯上開罪名無涉,故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維仲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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