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
40號(現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陳稱「案發當時是晚上看不清楚歹徒面貌」,但又以其供述距案發日已有一段時間,記憶難免模糊之臆測,而採取其警詢之指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上訴人僅有小學教育程度,不解法律專用語詞,既於原審否認涉案,即應解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聲明異議,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共犯 李志坤 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反對作為證據,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三)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以下,以上訴人所辯自民國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即未與共犯李志坤聯絡云云,後又以上訴人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與李志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有互通電話之情形,以此反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四)依共犯李志坤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供,上訴人係受李志坤之「陷害教唆」,並以歸還借款為由「誘人入罪」,是上訴人所為應不為罪,原判決未究明及此,率以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以承認犯罪,係受檢察官所騙。(五)證人黃俊星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在其住處與 潘宏城 、 蔡其峰 一同進行油漆工作,由其女兒監看施工等語。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俊星之女兒及潘宏城、蔡其峰到庭查證清楚,而以證人黃俊星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李志坤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供,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證人乙○○、李志坤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反對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證人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已指稱:「兩名男子(即搶我財物的人)上車後,年約五十歲男子坐前座,年約三十歲男子坐後座左側即我正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二人叫車,上車之後一個坐前乘客座,一個坐後座」;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共犯李志坤一案結稱:「歹徒的年紀一個三十歲,一個約五十歲,兩個身材都不高,是一般高……,老的坐在我旁邊,年輕的坐在我後面」各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坐於駕駛座隔壁之位置,而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四十六歲,共犯李志坤則為二十九歲,與證人乙○○所稱搶其財物男子之年齡相近。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因距事發日尚不滿一月,所為之指認自較清晰可信,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當時是晚上看不清楚」,距案發之時已逾一年九月以上,記憶難免糢糊,其於警詢之指認既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共犯李志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七分左右及案發當日即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九分、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時二十四分,互有通聯之情形,有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分別檢送之通聯紀錄可稽。於此足徵上訴人所辯其自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即未與李志坤聯絡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而無可採信。(四)上訴人係因李志坤窘於經濟,缺錢花用,乃提議以搭乘計程車強劫司機財物,因而共謀計誘於夜間搭乘被害人乙○○之計程車,於駛至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五之五號產業道路前以北約一百公尺之偏僻處,由李志坤持足以為兇器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再由上訴人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眼、口等處,按其情節足以抑住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上訴人與李志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悉依卷證指駁說明甚詳。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依當事人主義之原則,法院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僅屬輔助性質,通常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時,始有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如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並非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即不具調查必要性,則法院不予介入調查,即難遽指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論列證人黃俊星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說詞,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是黃俊星之女兒及潘宏城、蔡其峰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五)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意旨(一)至(四)所指各情,已說明其判斷認定之理由。
另上訴人指其受檢察官所騙,始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亦屬無據。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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