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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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第七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七號、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二九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0一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路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街路旁,為警查獲,並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於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五000三號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五0七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袋二個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先後多次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七號、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二九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0一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管二支及塑膠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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