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乙○○
五號十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 石寶珍 為尿毒症之洗腎患者,因角質化皮膚病以及癢、痛,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診斷為牛皮癬、乾癬。惟被告無視於石寶珍為洗腎患者,腎功能當然有缺陷,若必須使用抗癌藥品METHROTREXATE(美力特)時,應非常小心,其劑量應當減少,且須配合血液透析時程,更何況衛生署並未核准將美力特列入治療牛皮癬、乾癬之仿單,竟未做治療前評估,仍以2.5公絲錠每3日1錠之常用劑量處方,致使石寶珍骨髓抑制、全血球低下、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559元、殯葬費用162,470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之母石寶珍所使用處方之METHROTREXATE二、五公絲錠劑藥品,係為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產製之衛署藥製025520號美力特錠2.5公絲,該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委員之意見可知,應使用於第二線之治療,亦即應俟病人無法接受其它治療時方予使用,故該審查委員會亦敘明「無法瞭解在第一時間選擇MTX治療,而不採用其它治療方式治療之理由」。又依衛生署許可證所載,美力特其適應症為白血病、絨毛性腫傷(絨毛上皮腫、破壞奇胎、胞狀奇胎)之緩解,並未及於牛皮癬、乾癬之治療,與元宙公司所附藥品說明書所載相同,且衛生署於90年3月6日亦發函各醫師公會轉告所屬會員醫師略謂醫師處方藥品時應依衛生署核准之適應症,醫師處方時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診所「顯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適應症而為藥物使用」。再者,依衛生署核定之該藥說明書注意事項中亦刊載「禁忌:肝、腎、骨髓機能不全之患者」,惟石寶珍既一尿毒洗腎之患者,自不宜使用該藥品,況石寶珍首次因牛皮癬至被告診所就診,醫師本應先採用其它治療方式治療,且使用美力特之劑量應當減少,並需配合血液透析時程,而被告診所並未做治療前評估,其用藥之正當性自有不足。
㈡、原告之母石寶珍於被告處就診後至死亡期間,從無服用其他中、草藥及西藥。且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病患於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服用 高信義 醫師之藥物後,於十七日即出現口腔潰傷與多處皮疹,在症狀上與發生時序上均與METHROTREXATE的急性副作用相符,‧‧‧METHROTREXATE引起血球數下降及骨髓抑制反應可發生在服用後二週之內,就醫學原理而言十一月十八日之血球數值未下降並不能排除METHROTREXATE引起副作用之可能性,因病患於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檢查數值白血球已經降至八七0(顆粒球七一‧二%),當時距離服用METHROTREXATE藥物尚未超過二週。」足證原告母親石寶珍之死亡係因被告使用METHROTREXATE引起骨髓抑制白血球低下所致,其間因果關係甚明。另「高醫師給予病患METHROTREXATE(2.5mg/錠)六錠,囑其一次服用三定後,隔二天再服用第二次,服用方式與一般建議方式不同,且劑量上也未依病患本身腎衰竭洗腎而加以調整,其用藥雖尚具正當性,但使用方法不適當,似有疏失」,亦指出被告行為有過失。
㈢、依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5日彰化衛醫字第0930037546號函,登錄在高信義皮膚科診所執業之醫生,名單皆為高信義醫師,故為高信義醫師開藥,被告如果否認有替原告之母親看診,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即應證明係其診所內何位醫師所開。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之母石寶珍並非由被告看診,因被告身體不適,於89年11月17日起先後前往台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並至91年2月10日左右,始出院返家療養,是石寶珍於90年11月1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並非由被告親自看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0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患者高信義經診斷:冠狀動脈疾病,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暨血管繞道手術」、「證明及醫囑:患者高信義因右述疾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入院治療中」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石寶珍為洗腎患者,腎功能當然有缺陷,若必須使用抗癌藥品MTX(美力特)時,應非常小心,其劑量應當減少,且須配合血液透析時程,更何況衛生署並未核准將美力特列入治療牛皮癬、乾癬之仿單,竟未做治療前評估,仍以2.5公絲錠每3日1錠之常用劑量處方,致使石寶珍骨髓抑制、全血球低下、敗血性休克死亡」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之鑑定書亦均未詳為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住院開刀而未於被告診所中之事實,仍認被告高信義對於原告之母加以診治,顯屬荒謬舛誤至極。
二、石寶珍於90年11月28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其死亡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3天。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空欄。全血球低下: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為1週。丙、乙之原因:空欄。骨髓抑制: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為2週。⒉其它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欄。糖尿病併尿毒症,由此可見,引起石寶珍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至藥害救濟基金會病例摘要初審意見單初審意見二⒈個案用藥之正當性雖謂:「‧‧‧因此,認其用藥之正當性值得商榷(缺乏正當性)」云云。惟其前段又稱:「METHROTREXATE小劑量治療難控制之乾癬(牛皮癬)確實已被教科書認為標準療法」等語。尚難以其用藥之正當性值得商榷一語即遽斷石寶珍之死亡與被告診所對其施以美力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提出藥害救濟基金會初審意見單,尚難資為證明石寶珍之死亡與被告診所對其施以「MTX」(美力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因醫師曾對石寶珍指示必須3日1錠即吃1天休2天,惟石寶珍是否有遵照醫師指示,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或石寶珍於90年11月17日至28日長達10日間,從未向被告診所有所表示,且於石寶珍過世後,又急於火化,當不得僅以死亡診斷證明書據以推定石寶珍之死亡即係服用「MTX」(美力特)之當然結果。
四、依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石寶珍之就診紀錄資料顯示,石寶珍自88年6月21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先後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大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且另自88年7月2日起至90年11月23日止,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竹苗眼科診所、洪診所、 劉文綱 牙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光田診所、張聯合診所、黃內皮膚科診所、陳內兒科診所、大川醫院、私立中國醫藥學院暨附設醫院就診,足證石寶珍平日健康欠佳,尤其,石寶珍於90年11月13日至被告診所求診,嗣又於90年11月17日二度就診,依診療紀錄所載:「業已好轉」,且按諸常理,如無好轉,即不可能二度求診。又石寶珍於90年11月18日曾至光田診所就診,於90年11月18日至23日間又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而於90年11月23日至28日間則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石寶珍究竟服用何種藥物?被施打何種注劑?原告均未予舉證證明。
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第十點之㈡記載:「一般建議劑量為每週10至25mg,口服方法為一次口服後間隔12小時再服第二次,最多不超三次,故每週最高劑量為口服METHROTREXATE(2.5mg/錠)6顆,分三次服用,每次服用2錠,間隔12小時,可依症狀酌減」、「高醫師給予病患METHROTREXATE(2.5mg/錠)6顆,囑其一次服用三錠後,隔二天再服用第二次,服用方式與一般建議方式不同,且劑量上也未依病患本身腎衰竭洗腎而加以調整,其用藥雖尚具正當性,但使用方法不適當,似有疏失」云云,顯有誤會。查高醫師每次僅給三顆(每三天一顆),故實際上,每次僅給一顆METHROTREXATE(2.5mg/錠),並不超過一般每週10至25mg之劑量,當無使用方法不適當之情形。
六、且依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例摘要就石寶珍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石寶珍於90年11月18日在大千綜合醫院時之白血球值仍達16400,顯係正常,足證與美力特無關等語。其次,原告之母石寶珍為長期洗腎患者,縱其於90年11月13日確有服用METHROTREXATE(2.5mg/錠),姑不論其劑量極微,早也已被洗腎洗掉,豈又可能於90年11月18日再先後至光田診所求診,90年11月18日至90年11月23日之間,又在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最後於90年11月23日至90年11月28日之間,又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後去世之理?況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最後載明:「由於病患有可能同時亦接受其它藥物治療,且到達苗栗大千醫院時之第一次血液檢測值並未有血球低下之現象,因此無法認定全部症狀必然皆是服用METHROTREXATE所引起」等語,更證明石寶珍之死亡與90年11月13日及90年11月17日先後二度就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母親石寶珍因患有牛皮癬症狀,曾於90年11月13日與90年11月17日至高信義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及複診。且依90年11月13日診療紀錄記載,治療處方中確有使用「METHROTREXATE」(美力特)2.5mg/錠之藥品。
㈡、石寶珍於90年11月28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ICU病房死亡。
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母石寶珍於上揭時間至高信義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及複診是否由被告高信義醫師看診?被告診所施以美力特之治療有無用藥過失?若有,該用藥過失與石寶珍之死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信義醫師因使用抗癌藥品MTX(美力特)時,用藥不當,致使原告之母石寶珍骨髓抑制、全血球低下、敗血性休克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高信義醫師並未替石寶珍看診,被告當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是被告診所內其他醫師看診並開美力特藥品給石寶珍服用,且該醫師用藥並無不當等語,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母石寶珍因患有牛皮癬症狀,曾於90年11月13日與90年11月17日至高信義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及複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高信義皮膚專科診所診療紀錄影本乙紙復卷可稽。惟被告因身體不適(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於89年11月18日起,先後至臺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冠狀動脈繞道術,及術後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後入院治療),迄至91年2月7日始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返家療養,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診斷書及93年12月27日(93)彰基病歷自第0000000號函以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93年12月23日(93)校附醫祕字第9300213904號函各乙紙在憑,顯見被告在此期間,並未在被告診所為病患診療,況原告於本院92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90年11月13日我沒有陪我母親到被告診所,是我伯父 魏早合 陪同的。17日我也沒有過去,只有24日過去拿藥單。」,另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又供述:「我是起訴之前才見過高信義本人,90年11月26日跟我洽談的醫師不是高信義本人。」等語,益證90年11月13日在高信義皮膚專科診所內替原告之母石寶珍看診者卻非被告高信義本人無訛,是被告辯稱:是被告診所內其他醫師替原告之母看診並開美力特藥品給石寶珍服用等語,堪以採信。
㈢、又高信義皮膚科診所係被告所獨資,登錄在高信義皮膚科診所執業之醫生,名單皆為高信義醫師,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5日彰化衛醫字第0930037546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其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於本院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白表示:「(問:訴之聲明一所述及之『被告』字眼均是指何人?)被告為被告高信義醫師本人。高信義皮膚專科診所即高信義本人。」足見原告起訴對象即是被告高信義本人,並未包含其他在高信義皮膚科診所內執業之醫師,而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先就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負擔舉證責任者係主張之原告而非被告,已見前述,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如果否認不是他開的(藥),他就要負舉證責任證明為何人所開。」等語,即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應無可採。又被告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被告診所施以美力特之治療有無用藥過失以及該用藥過失與石寶珍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問題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信義因使用抗癌藥品MTX(美力特)時,用藥不當,致使原告之母石寶珍骨髓抑制、全血球低下、敗血性休克死亡乙事,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高信義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縱因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尚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喪失親人之萬分哀慟,誠可理解,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