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讓忠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雨公司)前向 陳鬧化 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一三-五及一五一四-一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被告再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予陳鬧化,而取得請求陳鬧化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惟因增值稅龐大,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鬧化乃立授權書,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而得代理出售或設定抵押權等一切處分權利。嗣因陳鬧化生病,一直拖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死亡,被告為確保其債權,自己計算其所受讓對陳鬧化之債權共計約一千五百萬元,另系爭土地曾向鳳山市農會抵押借款八百萬元,此外,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五千餘萬元,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未經陳鬧化之子 陳藝元 (按此人原被訴係共犯,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盜用陳藝元之印章,連同其原已持有由陳鬧化所交付之陳鬧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陳藝元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黃禎雯 ,於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黃禎雯住處,以上述土地為抵押標的,以被告為權利人,陳鬧化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偽造陳藝元為連帶債務人,總金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利用黃禎雯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使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該項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簿冊上,致生損害於陳藝元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判斷基礎之證據,縱然已經調查,如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自始堅稱陳藝元曾事先同意伊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雖為陳藝元所否認,但據證人即受託以本件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代書 林立中 於偵查中供證:「(問:當時陳鬧化土地辦理貸款時,有無與陳藝元、甲○○去辦對保?)有的。時間忘了。當時陳藝元忘了帶印章來,叫我去刻印章,後來因陳鬧化意識不清,最後銀行未准貸款。」「(後來)因為貸款不成,他們另外委託一名代書辦理(本件)抵押事宜,所以將印章交給另一位代書。」(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在原審更直稱陳藝元係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一頁),並有陳藝元之身分證影本在案(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可稽,參以被告恰在陳鬧化死亡前不久委託另代書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詳如后述),則其所辯係接獲陳藝元電話通知而趕辦,且設定抵押權諸事早於上揭貸款申辦時已經言明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信?此攸關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被告指示代書將陳藝元列為連帶債務人,究係出於推認陳藝元仍然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抑或實際上確有得到陳藝元事先同意,於被告是否成立偽造陳藝元文書部分之犯罪,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基於公平正義,客觀上應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難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又依卷證資料,陳鬧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死亡,被告所委託之黃禎雯代書卻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時間上不得不謂甚為巧合,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是否事後倒填?容有傳訊黃禎雯查明之必要,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本案事證明確,無傳喚必要,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實則此亦關係該代書是否遲延送件誤事而滋生本件糾葛?及其送件之際,有無知會被告,明知陳鬧化斯時已死亡,仍圖僥倖得逞?於被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后述),有重大利害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禎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黃禎雯住處偽造本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六行),乃理由內未見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既認定被告係於陳鬧化死亡後,猶將陳鬧化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竟僅足「致生損害於陳藝元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九行),而未及於陳鬧化之另繼承人即告訴人 陳福財 ,已有事實認定矛盾之違失,且未就該事實予以法律評價,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石木欽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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