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5250-JV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號(福懋加油站)前約5-10公尺處,當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機車時速約30公里,在正常車道靠外側行駛,而左側有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原告當時乘騎機車外側已無空間可以行駛,於是緊急煞車,但是被告位於左側之汽車已靠上來,而原告之手把處的離合器,剛好就卡在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的門把上,接著原告就連車帶人被被告汽車拖行5-10公尺,原告情急之下曾發出叫聲並且按喇叭提醒,但被告絲毫未有察覺,繼續拖行直至被告汽車駛至福懋加油站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原告機車才與被告汽車分離,因重心不穩,原告往左翻倒,而原告之左腿亦被壓在機車下,造成被告因而受有左膝髕骨軟受骨軟化、左膝十字韌帶鬆弛、左膝內側皺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其應賠償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於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支出3,836元,至於95年6月退伍後仍然需要更換人工韌帶,該部份醫藥費尚未支出,故尚未向原告請求。⑵、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受傷期間係未服役之前在彰化鹿港童年往事擔任店長職位,因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另於退伍後因傷無法久站,而不能擔任廚師工作之損失,將另外再對原告請求。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述受傷,不但已作持續治療,日後須再作第二次手術作人工韌帶手術,又左膝蓋髖骨軟化,須長期作復原以防惡化,但無法痊癒,目前無法久站對工作影響很大,現在服役中,不但無法出操當兵,且時常就醫請假,部隊准假須營部才能准假精神至感痛苦,原告在入營服役之前係擔任餐飲業中餐烹調師,月入約30,000元。而被告為海中漁場之理事主席,有社會及地位經濟能力,爰請求66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36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6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㈡、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5250-JV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行經該路180號(福懋加油站)前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右後車門之門把突遭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肇事過失責任區分,被告應僅為肇事主因,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顯然於理不合。又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並不爭執,惟就慰撫金部份,原告雖有受傷但僅為左膝損傷接受關節鏡手術,目前也在當兵,並無嚴重至退役之情形,卻要求高達66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該卷內有兩造本件交通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駕車不慎,致生交通事故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伊僅是肇事主因,不應由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既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自應注意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其疏未注意,因而侵入後方直行車輛行線,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完全損害賠償之責至屬明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曾至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3,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名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工作損失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未服役之前)在彰化鹿港童年往事擔任店長職位,因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亦有原告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復表明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自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學歷為高中,入營服役前擔任烹飪師,月入30,000元,車禍前一兩個月,已考上廚師執照,有執照月入則00000-00000元,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0餘歲之年輕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原告左膝受有膝髕骨軟受骨軟化、左膝十字韌帶鬆弛、左膝內側皺緊症候群等傷害,無法久站,而不能擔任廚師工作,且退役後尚須更換人工韌帶,並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初中畢業,現任職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年收入約1,2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養殖廠等財產),原告請求66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210,836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除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命原告供擔保必要外,爰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