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準強盜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其知悉所搶奪之車輛,係他人所有,未經車主同意即駛離現場,且知悉未經同意,不得擅取他人之物,否則就是「偷」或「搶」,都是違法的行為等語。惟上訴人於二十三、二十四歲時,即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在前台北市立療養院(現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初診結果,因有宗教幻想、視幻覺、被跟蹤妄想、關係妄想、怪異思想、誇大妄想、被害妄想、體幻覺等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八十二年一月間開始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九十一年六月及九十二年七月因被跟蹤妄想及被害妄想,至該療養院急診處求診。九十三年間開立重大傷病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其門診追蹤逐漸不規則,被追蹤妄想、被害妄想間斷出現;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距案發時間達三個月左右。就上訴人病程演變觀之,精神症狀惡化可能性極大,本件犯行顯受妄想內容影響,並基於錯誤之認知(妄想)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可稽。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陳儀安 所為之證言,暨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選擇未熄火之車輛予以搶奪,遇車主攔阻,又知駛離車輛護贓逃脫等情狀觀之,顯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因受妄想內容之影響,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部分,可供參考;但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僅受妄想內容之影響而顯著減低,鑑定結論未區別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不足採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九頁第十六行)。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漫謂原判決認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喪失,與鑑定結果不同,自應另送請鑑定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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