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堆置於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建材,原係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公司)所遺留。縱該公司工地主任 黃維強 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具「確認書」,表明將之交由新成立之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但依上訴人甲○○前對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丁○○,提起竊盜刑事告訴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暨其所貼告示,並參酌該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副主任委員 張書聰 證述之情節,足見系爭建材迄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之移出系爭建物為止,因甲○○主觀上一向認為屬其所有,而予實際管領。則被上訴人於尚無法確知該建材是否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前,未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將之移出系爭建物,難謂已占有系爭建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建材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經甲○○移出系爭建物為止,因甲○○主觀認為其所有,而予實際管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所為:擎碧建設公司已委託黃維強將該建材交管委會管領;系爭建材屬委員會(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不利之陳述。稽諸黃維強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開完會後,並未帶管委會的人(到)大樓各處看,只說散置各處之建材由管委會處理等語,業經原法院於更審前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即不足以丁○○之該不利陳述,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為此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予以斟酌,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之理由不備,核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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