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正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理由內之說明,係以被害人 彭謙進 、彭 鄒月琴 、 劉智隆 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九行)。然稽之卷附筆錄,彭謙進等三人並未於審判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為陳述(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頁、第二0一頁以下),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原判決復未說明彭謙進等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 高弘明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台中市○區○○街「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趙令海 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臻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以下),理由內並採趙令海於第一審之證詞為犯罪之依據,且說明上訴人偽造上揭股東同意書等各文書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惟稽諸證人趙令海於第一審證述內容,僅證述上揭股東同意書係其依據上訴人之意思繕打、其對臻準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不知情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以下),但對上揭各文書是否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偽造一節,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卷內資料,股東同意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製作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時間則為同年六月八日(見偵卷第五四、六九、七一、七二頁),依證人趙令海之證詞,如何能謂該等文書上所載之時間係屬同一時段所偽造?原審未為調查審認,明白論斷,逕採趙令海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接續偽造文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指示趙令海持上開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臻準公司組織、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以下),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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