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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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一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㈠、上訴人甲○○就其搶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泛稱:部分搶奪犯行非伊所為,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云云。惟第一審判決認定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甲○○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亦未具體指摘其所為搶奪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㈡、上訴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泛稱:甲○○於警詢中遭警方刑求脅迫;犯罪地點係警方要求伊承認;所謂之金飾贓物係屬 陳梅玉 所有,並非伊等搶奪得來;被害人無法指證伊有為搶奪犯行云云。惟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並未援引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依據,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乙○○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並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又按諸第一審判決援引警員 陳銘宣 相關供述之內容,說明警方前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典當銀樓調查時,店家表示相關金飾已經賣出而未查獲得相關金飾等(第一審判決第十頁第一至三行);另第一審依乙○○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梅玉,而陳梅玉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依卷內資料乙○○先後三天分至不同銀樓典當金飾,而苟該等金飾確係陳梅玉交與乙○○前往典當,衡情乙○○並無先後三天分至不同銀樓典當該等金飾之理,堪認乙○○相關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第一審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二十四行)。況縱乙○○持往典當之金飾係陳梅玉所有,亦不能即為有利於乙○○之論斷,其於乙○○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二人均未敘述彼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彼等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㈠、甲○○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與伊最後陳述之機會;被害人等均不能明確指認伊有參與搶奪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於法有違云云。㈡、乙○○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傳喚伊出庭陳述上訴理由;原審未調查典當之金飾是否係屬陳梅玉所有,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則其未給予上訴人二人有陳述上訴理由或最後陳述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及,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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