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係以:依據伊與本案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書立之同意書,有記載「上揭案件業經雙方充分溝通,誤會冰釋,甲方同意以本和解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陳明就上開案件係因溝通不良所致,不再追究,甲方(即告訴人)承認乙方(即被告)沒有侵占款項之情事,以期和諧圓滿」等語,可見告訴人亦承認伊未犯罪,本案告訴人係實體法上之被害人,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詞既與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文義不符,即不得將其證言採為對伊論罪之依據;又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真意係「因為急用,事先有先行知會告訴人,迨日後再從應收取之酬金扣除掉」,並非承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有自承將十萬元擅自挪為己用,亦有誤會;再者,伊為家庭生活支柱,配偶、子女之生活醫療費用均賴伊工作支應,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為緩刑宣告亦屬不當等情詞,提起本案上訴。
三、惟本案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書立上開同意書,但其記載之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即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具結證述:「(你在九月二十日有跟乙○○寫同意書?)是的」、「(寫同意書時,你還給付二十萬給乙○○?)是的。因為我累了,我想好好做生意,不想再興訟」、「(你委託乙○○要債,只拿到三百五十萬本票及四萬五千元現金,事後還給付他二十萬?)是的」、「(為何簽立同意書?)通知我是 蕭慶 能,他是目前拉斯維加斯遊藝場的大股東,他告訴我,希望我可以息事寧人,說店裡面有賺錢,希望我算了,不要再這樣下去,因為我工作滿忙的, 蕭慶能 願意借我二十萬,讓我去處理這件事,所以我當下就答應」等語,則原審判決審酌證人甲○○在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所為之全部證詞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之後,認上開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與事實相符,乃未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依法自無不當。又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所為之供述意旨,就其在第五、六月各收取五萬元(共計十萬元)未和告訴人拆帳部分,其供詞之真意縱係:「因為急用,事先有先行知會告訴人,迨日後再從應收取之酬金扣除掉」云云,但此既為證人甲○○所否認,亦無旁證可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因為被告執此為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
四、此外,原審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由,核無不當。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前,另有因犯偽造文書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之情形,原審判決於本案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