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97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本件自應由本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原裁定認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難謂適法,爰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經最高法院於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著成決議,同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1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
767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又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原審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即源於上開院字解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二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盜罪部分),縱令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確定日期在後(97年7月24日),依上開院字解釋,不問其判決確定先後之意旨,仍應以最後判決事實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屬正辦。
四、從而,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傷害致死等3罪,其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之聲請云云,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