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複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二、三月間,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續訂之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達成先行估算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林木價值後再再行協商處理之結論,其後兩造數次協商,被告均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決定系爭林木查估價格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為準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足見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書為其請求之依據。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續(五)狀,另主張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五條規定,亦可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林木採伐權予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收取之系爭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仍引用起訴時之聲明等情,核屬訴訟標的之新增,應屬訴之追加,且依其所陳之事實係屬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收受系爭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乃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顯與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之爭合約書約定,達成被告補償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之協議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並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兩造原所主張抗辯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並無從加以利用,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要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之要件不合,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本件追加核其性質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顯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引用原起訴時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自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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