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明娟
被   告  李柄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7時4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同
一路口,左轉進入大同一路後發覺為單行道無法通行,竟疏
未注意後方車況,即貿然倒車至 林森 一路機車道,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林森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見狀煞車不及後自摔,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手左腳擦
傷、左胸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7,236元:㈠、醫療費用
44,740元:①、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誤載為受託經營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960元。②、聖和中醫診所
5,530元。③、進和國術館37,25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
為交通局職工,需騎乘機車在外開單,每月薪資34,916元另
加500元油資補貼,因系爭傷勢無法騎乘機車6個月,為免
影響內部考試之機會,僅能請他人代班後將薪資給付該他人
,故原告受有薪資損害212,496元〔(34,916+500)×6
=212,696〕。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又因身體受傷心情不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於綠
燈時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速度過快突佔據原告所行駛之
車道,方導致原告摔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7,236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7,236元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倒車速度十分緩慢,倒車至林森一路北
向南後,打方向燈緩慢切出行駛,行駛10幾公尺方見後方有
機車倒地,已盡注意義務,原告自摔應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7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一路口,左轉進入大
同一路後發覺為單行道無法通行後,倒車至林森一路北往南
方向後,復再度前行;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林森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林森一路至大同路口前
(未逾斑馬線)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為證,
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快速倒車導致其閃避不
及等語。惟查,本院勘驗設於大同一路東向面對林森一路口
之監視器結果:
「07:42:14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林森一路北向左轉往大
同一路方向行駛。
07:42:17被告行駛時左轉方向燈持續閃動,行駛至林森
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車身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07:42:18被告停駛於林森一路左轉與大同一路口,開始
倒車,同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機車偕同騎
士停駛於大同一路東向路口邊,大同一路東向
路口有一輛白色汽車暫停在斑馬線上並持續上
前移動至後輪超越斑馬線後停止。(倒車時因
錄影鏡頭放大,故無法自監視器畫面辨識時間
)(錄影時間00:00:08至00:00:13)被告
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倒車。
07:42:2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路邊倒車,身車方向逐
漸與林森一路平行,後進入林森一路消失在監
視器畫面中。
07:42:29至07:42:34
林森一路南北向道路於07:42:30時有一深色
汽車南向通過,07:42:32至07:42:34時,
有二輛機車通過南向,同時斑馬線上亦持續有
行人穿越行走。
07:42:35至07:42:37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路口,並斜向車道
往林森一路南向方向行駛,越過之前於大同一
路口停等之白色小客車,07:42:36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南向經過大同一路口時,有二輛機
車同向自其左方超車往前通過。
07:42:38監視器畫面右方機車騎士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
觀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
117至121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該路口倒車
速度並非甚快,且倒車至林森一路上時並未立即向前行駛
,林森一路南向北方向仍有2部機車、1部汽車快速沿林
森一路車道通過,顯然被告倒車時,車輛不足影響行駛於
林森一路南向北車輛之通行,況直至被告倒車至林森一路
約11秒後,被告方駕駛車輛往前直行,斯時仍有2輛機車
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益徵被告車輛速度甚緩,無影響原
本林森一路車輛行駛,亦未造成行駛車輛不及注意之情形
,實難認其倒車行為有何過失。再者,被告於直行通過路
口後,始有路人轉頭看向原告摔車之方向,且依兩造所不
爭,被告於經過路口時,方見有機車倒地,於路邊停車攙
扶原告之情以觀,顯見原告乃於被告向前行經路口時,方
為倒地,則被告倒車與原告倒地間,是否具有關連性,亦
難認定。
㈢、基此,原告雖於該路口騎車倒地,但難認與被告倒車行為有
何關連,或被告倒車行為有何過失所致。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36元及其中3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36元自107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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