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詩敏
被   告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1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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