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順隆
相 對 人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
九三三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雄
簡字第二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年度雄簡字第
2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96號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存款債權於上開債權人聲請範圍內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經
扣押27,174元;嗣本院復核發收取命令准予相對人向第三人
國泰世華收取上開扣押存款債權,而相對人尚未收取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701127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約定利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3,900元〔計算式
:(26,000×5%)×3=3,9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