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白滿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民國107年11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滿玲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
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又被處罰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前(被處罰人於107年12月2
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107年12月12日
前繳納上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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