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折疊刀、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折疊刀、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丁○○(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起子各一把,連續以折疊刀割斷大門開關電線之方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竊取乙○○所管領之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竊取己○○管領之不銹鋼鐵門一扇(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前揭折疊刀、起子各一把。辛○○經檢察官訊畢交保而釋放後,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失竊之贓物(係戊○○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五時前某時,在臺北市○○路五常公園旁失竊,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而報案),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小貨車一輛。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共犯丁○○之供述、被害人乙○○、己○○、戊○○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交通部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被告、作案現場、作案工具、贓物照片共十七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偵辦案件備忘錄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丁○○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竊盜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就收受贓物部分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執行完畢出監,未久旋即再犯,連續行竊住宅鐵門,對治安影響重大,致民眾人人自危,且於經警查獲後得以交保釋放,尚不知悔改而再度收受贓物,惡性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折疊刀、起子各一把,為共犯丁○○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共犯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許,竊取 彭國輝 所有之機車一輛,得手後改懸車牌作為己用,又於同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許之期間,侵入丙○○之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夥同 王珠鷺 侵入甲○○住處行竊之竊盜犯行,均認為與本件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偷機車之犯行與本件無關,當時因為機車壞掉了,而旁邊剛有有一輛同型的機車,伊就將鑰匙插入嘗試發動,發現可以發動,就將大牌換過去,將該臺機車騎走,原本所騎的機車就丟在附近;丙○○之行動電話係丁○○表示在跳蚤市場買的,因為伊沒有行動電話可用,所以就向丁○○借用幾天,並未前往丙○○住處行竊;九十三年六月王珠鷺帶伊去行竊的部分,也與偷鐵門無關,那是剛好王珠鷺要帶伊去,才同往行竊等情(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動機、態樣與本案均屬不同,部分甚且時隔已久,被告復陳稱係另行起意所為、或根本否認犯罪,是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舉證,仍無從認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亦同此意見(同前審判筆錄),從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