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9號
被 告 康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炳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喻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