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永興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100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75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