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玫珠 即新夢美容店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
,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07年9月21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更正後訴之
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3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2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
中請求給付加班費、工資及工資補償共計72,446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綜上,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3,00
0元=3,500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500元,本件尚應補繳
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