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恩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471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2日18時17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市立圖書館三樓女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窺視 李芸 如廁,足
以妨害其隱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筆錄。
㈢照片2紙。
三、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
私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
,原則上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如誤為移送,該管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為移送駁回之
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自為處分。本件
移送機關如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
則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
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並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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