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何武明
被 告 尹繼壯
尹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裁
判費為30,70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投
補字第38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0,200
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
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6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
本院答詢表2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1紙附卷可
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