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書育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之全文如附件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法官於
審理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68號民事簡易事件(系爭民事
事件)時,長期私下接受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狀而不告知
原告,又將系爭民事事件中訴外人之主張,納為裁判基礎而
對原告為突襲性裁判,甚至惡意脫漏系爭民事事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中壢簡易庭
亦藐視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完全裝蒜、裝死,實乃司
法為民最虛偽之謊言,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顯有過失,並侵害原告訴訟權,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然因
目前事實上無任何違法之法官可於5年內經有罪判決確定,
若要法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才可請求國家賠償,則請求權顯
然會罹於時效,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顯然違憲,而法
官有權能濫用,平民無權可主張,奉勸本院應為合憲解釋,
勿讓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
決成為法官官官相護之雞毛令箭。此外,蔡英文總統搞的司
改會亦有主張廢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提案,法務部之見解
亦認為應該修正,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顯然無據。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
0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法官有何過失,又未提出
請求權基礎與事實之根據,且原告果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
果不服,應循訴訟之途徑救濟,並非請求國家賠償,而原告
就系爭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
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
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
,請求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所審理之上開案件,均係基於其心證及自
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
實認定之論斷,本已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況該
等承審公務員亦無就所審理案件,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事,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揆諸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違憲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228號理由書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
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
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
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
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
,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
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
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
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
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等語。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僅
於其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形下,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
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
之目的,依上開解釋意旨,自難認有何違憲之處,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稱:若要等法官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才可請求國家賠償,則請求權顯然會罹於
時效云云,亦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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