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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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稱事發當日)
,受訴外人 卓巧雯 之委託,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7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其屋內房門開鎖。
原告進入系爭住處後,大門已緊閉,原告於開鎖過程中與
卓巧雯及屋內其他3人(下稱卓巧雯等4人)談話,卓巧
雯向原告表示之前曾委託被告開鎖,被告開價新台幣(下
同)200元,較原告開價150元貴,原告並於對談內容中
言及曾聽聞其他客戶表示曾看見被告騎摩托車,在當地社
區鬼鬼祟祟行動,行徑像小偷等語。嗣原告順利開鎖後欲
離開時,竟發現被告緊貼系爭住處大門外側,以錄音設備
錄下原告與卓巧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之對話。被告並以
此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
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然原告與卓巧雯等
4人間之談話係於系爭住處大門緊閉之情形下進行,談話
內容涉及原告經營鎖匙店之價格行情、開鎖技術,對於談
話內容有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以錄音設備竊錄屋內對話,顯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鎖匠同業,被告 於事發 當日係受卓巧雯
之委託至系爭住處進行開鎖作業。因被告職業特性,為免
遭民、刑事糾紛不易舉證,故隨身攜帶錄音裝置,從承接
電話之始即開始錄音。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系爭住處,因
在門外聽聞原告向卓巧雯等4人散布「這個人很奸詐」、
「那個是小偷,我覺得他是小偷,因為很多客人覺得他有
問題,學生宿舍有沒有?常常去給人家在那邊等,學生出
來進去貼貼紙,把我的撕掉,學生有看到他吶,很恐怖呢
!」、「很多人都受騙,我跟你講」、「我開100他就開
150,我開150他就開200因為他永遠都比我貴,他租金
3萬多,所以他要開貴」、「因為他的功夫不好,第一點
貴,第二點服務態度很不好,技術又不好,所以說在地的
人去找他不要給他做,他才搬出來中山路」等損害被告名
譽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被告因恐事後原告否認,始
開啟手機錄影功能於門外等候,以為刑事告訴之用。原告
雖主張其於系爭住處內之對話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然原
告之聲音既使被告在門外即能清楚聽聞,倘原告真有此期
待,即應輕聲細語陳述,而非使在屋外之人均能清楚聽聞
,可認原告係自行公開對談,其對話內容顯不具有合理之
隱私期待。且門外走道狹窄,被告站立於該處即可清楚聽
聞原告之系爭言語,自無原告所指緊貼大門偷聽之情,亦
無預先錄取原告對話內容之意圖。被告於名譽受侵害當下
所為之蒐證行為,有其合適性、必要性,無違於比例原則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日向卓巧雯等4人散布
不實之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反訴原告名譽。縱認反訴被告
之系爭言語均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但仍應善盡查證之義務
,反訴被告未經任何查證逕自轉述足以貶損反訴原告名譽
之內容,屬對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縱認其非故意,
亦有過失。故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系爭言語係因卓巧雯等4人詢
問始被動回答,且係轉述自其所服務客戶之意見,作為其
他客戶未來選擇交易對象時之參考,並未造成反訴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此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傳訊相
關證人足以為證,且該證人之評價亦經反訴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所自承,足認反訴被告之系爭言語均係基於證人親身
經歷且當面之陳述,並非未知出處、虛偽之傳聞,且有相
當理由足以確信系爭言語為真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而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其真偽而為陳述,非故意貶損反訴原告之聲譽。何況,
從事鎖匠工作內容確與不特定之公眾相關,而屬可受公評
之事。反訴被告轉述客戶意見,提供客戶將來選擇交易對
象時之參考,縱某程度用以提升自身評價、自我推銷之用
意,仍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適當評論,
屬言論自由權利正當行使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於法律秩序
與體系解釋之統一性,亦屬民事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一,並無民事不法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
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參照)。又言論及談話固為通保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通訊」,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有事實
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
限,此觀該法文自明。另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
此固為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亦即
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
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
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個人之
思想表現自由亦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
遭破壞,竊聽、竊錄之危險性即源於此。然按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以民事訴訟原
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人負舉證之責之情形而言,
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發生衝突時,自有將該行
為所違反之法律規範與保護法益相權衡之必要,審酌是否
屬於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2.本件緣於事發當日,卓巧雯因其系爭住處內房門鎖住而先
後委請兩造開鎖,原告並先於被告抵達系爭住處開鎖,嗣
被告後至,於系爭住處外因聽聞原告談及關於其之言論,
而以手機錄影設備錄下原告與卓巧雯等4人之談話內容等
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日其與卓巧雯之電話通話錄音
譯文(下稱系爭甲譯文)、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照片、
原告與卓巧雯等4人於系爭住處內談話之對話譯文(下稱
系爭乙譯文)為佐,並經證人卓巧雯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
確,復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前揭錄影光碟,核其內容
與系爭乙譯文大致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足佐(本
院卷第60頁正反面、系爭刑案他字第5147號卷第3、6、
9、20頁正反面),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甲、乙
譯文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3.本件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以手機錄影裝置,將原
告與卓巧雯等4人間於系爭住處內之對話錄下。然依系爭
言語觀之,原告談論之內容,大部分均屬對於被告之評論
,已難認有涉及原告之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 復衡 以原告
僅係因從事鎖匠行業而偶然受卓巧雯委託開鎖,參以證人
卓巧雯於系爭刑案證稱:不認識原告等語(系爭刑案他字
第5147號卷第20頁),則原告於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情形下
,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系爭言語,且其音量大至屋外之原
告可聽聞,亦難合理期待其所述系爭言語,得不為卓巧雯
等4人以外之人所知悉,即難認原告之隱私權已遭受侵害
。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依系爭言
語觀之,原告談論之對象係指被告,談論之內容涉及被告
之行為舉止、議價方式、開鎖技術、服務態度等,且多有
批評,被告因認有損及其名譽,非立即蒐證,顯難以取得
直接且有利之證據,而為立即蒐證之行為,其為保護自身
名譽權以便日後對原告行使權利之利益,已明顯超越原告
所指隱私權法益之侵害。且被告於當時情形,以手機錄影
方式蒐證,對於原告之權利亦無過度侵害,自屬正當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而得以阻卻其違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主張:兩造開鎖任務時間有間隔,被告於完成任務
後仍不離去,而貼於緊閉大門外錄音,顯係預先且故意無
正當理由預先於門外監錄原告之非公開對話云云(本院卷
第70頁反面)。惟證人卓巧雯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先打
電話給其中一家鎖匠沒有接,我又打了另外一家,再講電
話中間第一家又用手機打來。我當時因為手機訊號不好斷
斷續續,並不知道我叫了兩家鎖匠等語(系爭刑案他字第
5147號卷第20頁反面),而參酌系爭甲譯文,其2人間確
有談及委請被告至系爭住處開鎖及議價之事,顯然事發當
日係因卓巧雯先後誤叫,導致兩造先後到系爭住處欲進行
開鎖作業,嗣因原告先到場而先進行開鎖,自無原告所指
被告於完成任務後仍不離去之情。又被告固自陳:其當日
前往系爭住處時即已攜帶錄音裝置等語,惟一般人為免與
他人發生糾紛苦無證據提出,攜帶蒐證工具隨行,並無違
反常情之處,且當日既因卓巧雯先後誤叫兩家鎖匠,致兩
造皆到場,自無證據認定被告當日自始即知悉原告亦會到
系爭住處,而有預先對其錄音之動機。至被告因聽聞原告
所述系爭言語,認已侵害其名譽權,而另行開啟手機錄影
功能,亦屬為蒐證所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貼於緊閉大門
外錄音,顯係故意無正當理由預先於門外監錄原告之非公
開對話云云,並無足採。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通保法之規定,主張
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
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
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
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
、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
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
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
9號判決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
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
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
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向卓巧雯等4人傳述談論反訴原告
行為舉止、議價方式、技術、服務態度等之系爭言語,惟
反訴被告如能就其事實陳述部分舉證證明或提出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就其意見表達部分係基
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負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3.查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客戶 王郁甄 於偵訊中證稱:於104年
9月間,我曾在反訴被告來我家幫忙開鎖時向其說過,曾
見過有人騎乘黃色摩托車在學生居住的房子外東張西望,
還看到他原本騎過來1次,學生走之後又騎過來1次,看
起來很像小偷很可怕,我覺得那個人之行為很奇怪,該人
就是反訴原告等語(系爭刑案他字第5147號卷第32頁反面
);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妻 李雅雯 於偵訊中證稱:去年有客
戶來店裡打鑰匙時提及,之前去反訴原告店裡複製鑰匙,
來回跑了3次還是不能用,才改來反訴被告店裡處理,而
且說反訴被告店裡的價錢比較便宜。另外也有聽到有些房
東來打鑰匙時,提到反訴原告會將反訴被告在學生宿舍貼
的貼紙撕掉,有些學生還說我們的貼紙被撕掉,他們還會
幫我們貼等語(系爭刑案他字第5147號卷第33頁);另證
人即反訴被告之客戶 陳建宗 於偵訊中證稱:反訴原告之前
在三民路城門旁邊開店,我本身是機車行,之前都會去找
他打機車鑰匙,新車鑰匙打起來沒問題,但舊機車鑰匙打
了之後不好開,改去找反訴被告打鑰匙,打完之後鑰匙就
不會掉下來;我有跟反訴被告稱讚其技術比反訴原告好,
而且反訴原告收的價錢確實比反訴被告高等語(系爭刑案
他字第156號卷第7頁正反面)。可認反訴被告於事發當
日向卓巧雯等4人所陳述被告之行為舉止、撕貼紙、開鎖
價錢較高、技術不佳等客觀事實,均係轉述自他人所述,
並非虛捏。復佐以反訴原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每次去做生
意要找地址,難免會來回看,證人主觀上認為我鬼鬼祟祟
是合理的等語(系爭刑案他字第5147號卷第33頁),亦不
否認自己之行徑確實容易使人有誤會之處。另證人卓巧雯
於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給反訴原告開鎖,他收我200元
,這次反訴被告只收我150元,我跟他說這次比較便宜等
語(系爭刑案他字第5147號卷第20頁反面),顯然事發當
日卓巧雯確亦有提及兩造開鎖價格不同,其亦認反訴被告
開鎖價格較低,而與前揭證人陳建宗所述相符。益認反訴
被告所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言語,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自
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另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之
租金3萬多元等語,不論真偽,亦難認已造成反訴原告之
名譽權受損。至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撕貼紙之行為,此
部分係反訴被告之妻聽聞來店客戶轉述,衡以反訴被告僅
為一般開鎖店,一般較少會留下客戶資料,已難期進行回
溯查證,而其因信任其妻所述,對於卓巧雯等4人,亦係
稱聽聞客人所述,自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不論是
否為真,此部分所述至多僅為商業手法之一種,亦難認此
部分已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抑而名譽受有侵害。
4.再反訴被告另所述「奸詐」、「我覺得他是小偷」、「很
恐怖呢!」、「他永遠都比我貴」、「功夫不好」、「服
務態度不好」、「技術不好」等對於反訴原告之個人評價
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從事鎖匠行業,
極容易得知客戶住居所地址,其品行是否端正,對於一般
人自屬重要。另開價高低、技術如何、服務態度等,事涉
客戶權益,互相比較亦屬難免,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兩造
為同行,反訴被告所述系爭言語,雖難免自抬身價而有批
評反訴原告之情,然其主觀上確信客戶及其妻所述並非虛
構,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系爭言語,尚難認係基於詆毀上
訴人名譽所為惡意評論。況反訴原告徒指反訴被告以證人
之不實指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轉述,亦無法舉證證
明反訴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則其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言語已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可取。
5.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侵
害其名譽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及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
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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