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羅崑
       田羅彩雲
       羅春美
       羅春花
       羅家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意順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意順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5,770元未
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93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被告羅意順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李復 全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羅意順、 羅崑和 、田羅彩雲、羅春
美、羅春花,與訴外人即已故之 羅瑞葉 等人共同繼承,詎料
,被告羅意順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告羅崑和、
田羅彩雲、羅春美、羅春花合意由被告羅崑和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被告羅意順則全然放棄,被告羅意順行為等同將
繼承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羅崑和,嗣被告羅崑和於民國
104年9月3日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一不動產2分
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家妤。因被告羅
意順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被告羅意順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即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
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身為被告羅意順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而被告羅崑和將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再轉贈與被告羅家妤,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主張命轉得人即被告羅家妤回復原狀,將受贈自被告羅崑
和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羅崑和所有。被告羅意
順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4年8
月13日將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羅崑和,
嗣被告羅崑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羅家妤,致
原告求償困難,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①被告羅意順、羅崑和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99年6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
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
告羅崑和應將於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以104年新地普字第090690號收件,於104年8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羅
崑和與羅家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15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④被告羅家妤應將於前項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新地普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4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羅意順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羅意順、羅
崑和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被繼承
李復全 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調閱資料屬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
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1548351號函及所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 羅昆和 、田羅彩雲
、羅春美、羅春花及羅意順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之協議,即屬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僅請求撤
銷部分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㈡又本件被告羅意順於104年8月3日與被告羅崑和、田羅彩雲、
羅春美、羅春花,達成分割李復全部分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
之協議,並辦理移轉登記,業如上述。而被告羅意順104年
度所得收入為26,35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與汽車1筆價值
共580,095元,有被告羅意順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迄至106年9月止,被告羅意順積
欠原告債務金額為415,770元,其中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為
390,602元,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縱使
計算至106年9月間,被告羅意順積欠原告債務金額仍未逾羅
意順104年度所有財產總價值,顯見被告羅意順104年間之財
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難謂被告羅意順於104年8月間
與被告羅崑和、田羅彩雲、羅春美、羅春花達成分割附表一
不動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詐害原告債權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主張
①被告羅意順、羅崑和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羅崑和應將於前項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新地普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4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可採認。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羅意順與被告羅崑和、田羅彩雲、羅春美、羅春花間就
附表一不動產協議分割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既不
可採認,則原告請求①被告羅崑和與轉得人即被告羅家妤間
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104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
羅家妤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
104年新地普字第098670號收件,於104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主張,即失依據,亦不可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
①被告羅意順、羅崑和就如附表一所示,於99年6月4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羅崑和應將於前項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新
地普字第090690號收件,於104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羅崑和與羅家妤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4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④被告羅家妤應將於前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新地普字第098670號收件,於104年
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羅
意順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羅意順、羅崑和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欣渝
附表一:
┌────┬────────────┬──────────┐
│編號│建號/地號│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856地│全部│
││號││
├────┼────────────┼──────────┤
│2│臺南市○○區○○段259建│全部│
││號││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地號│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856地│2分之1│
││號││
├────┼────────────┼──────────┤
│2│臺南市○○區○○段259建│2分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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