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高聖賢 (即 高志誠 之繼承人)
       高宗正 (即高志誠之繼承人)
       林倩伃 (即高志誠之繼承人)
       林倩蓉 (即高志誠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高志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限3年,自102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原告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
繳貸款本息,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利率1.67%,嗣後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按勞工保
險基金定存平均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公告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有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為證。若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
之約定,利率則以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即1.635%)加
計1.25%計息。高志誠截至105年1月29日貸款期滿,尚積欠
原告10萬2,449元本息未清償,惟高志誠於106年7月18日死
亡,而被告高聖賢、高宗正、 王倩伃王倩蓉 為其法定繼承
人,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誠
之遺產範圍內,就高志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萬2,449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帳戶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本院函文、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高志誠雖
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方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
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誠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
承人高志誠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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